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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11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17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檢察官所為之駁回限制出境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刑事準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限制住居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認被告有限制出境之必要,於民國99年4月12日經訊問聲請人後,以聲請人涉詐欺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雖認為尚無羈押必要,惟認仍有諭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之必要,而將聲請人限制住居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限制出境,嗣聲請人於99年4月29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經該署於99年5月11日以北檢玲藏99偵1711字第34664號函覆:「本署偵辦99年度偵字第1711號被告甲○○詐欺等一案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考,而本件聲請人刑事準抗告狀:「為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不服99年5月11日所為限制出境之處分」等語,顯然聲請人係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仍維持原限制出境處分之函文有所不服,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人自得對於上開處分聲請撤銷,合先敘明。

三、復按偵查中,檢察官如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第1項或第

101 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 項定有明文。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於保全追訴、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檢察官或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是以有無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既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則檢察官或法院是否限制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詐欺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已如上述,聲請人固以如附件所述之情詞,聲請撤銷檢察官限制出境之處分,然查,檢察官於99年4月12日經訊問聲請人後,以聲請人涉詐欺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雖認為尚無羈押必要,惟認仍有諭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之必要,而將聲請人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並於99年5月11日以北檢玲藏99偵1711字第34664號函覆:「本署偵辦99年度偵字第1711號被告甲○○詐欺等一案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等語,顯仍係以其前揭之理由,諭知聲請人限制出境。然查,聲請人所涉詐欺等罪嫌,除據告訴人供述之情節外,亦有相關書證在卷可考(此經本院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送相關卷證到院核閱無誤,惟本院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於此裁定中不予揭露),其所涉違反詐欺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依聲請人供述之情節,聲請人自承其欲出境,且核其所述有相當之能力滯留國外,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全未見有何其所稱急需至加拿大BRITISH COLUMBIA INSTITUTE

OF TECHNOLOGY學校辦理離校手續之證據,是檢察官仍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雖認為尚無羈押必要,惟認仍有諭知限制出境之必要,以確保日後追訴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本院斟酌被告人權之保障及案件偵查審判之必要性,認檢察官予被告限制人身自由程度最輕微之限制出境處分,尚未逾越其必要性,經核尚無不合,是聲請人聲請撤銷限制出境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吳勇毅法 官 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宋德華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裁判日期:201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