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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11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19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年僅22歲,因放縱貪玩誤交損友,偶有吸食愷他命,但無任何販賣毒品愷他命之行為,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請將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等語。

二、本件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3級毒品罪等罪嫌,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勾串證人之虞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99年4 月16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涉犯之販賣第3 級毒品罪嫌,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涉犯前揭罪名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其自身之辯詞即前後翻異,並與起訴書所列證人之證詞,亦互有歧異,另有綽號「志偉」、「阿明」之友人及陳昱鈞等重要證人尚未查明年籍或到案陳述,在未調查完畢前,斟酌其等關係及本案情節,仍認被告有與證人勾串之虞,是衡諸目前調查結果,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是聲請人前揭聲請,並非有理。此外,復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賴淑美法 官 葉力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碧華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裁判日期:2010-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