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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11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10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易科罰金案件(99年度執聲字第807 號),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貴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惟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撤緩字第233號裁定撤銷緩刑,於民國99年1月19日確定。應執行之刑因已逾6 個月有期徒刑,原判決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現為第8項)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 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 號解釋,認為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依此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爰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及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經核檢察官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66號、第662號解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明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附表:

┌──────┬─────────┬─────────┐│編 號│ 1 │ 2 │├──────┼─────────┼─────────┤│罪 名│毒品(施用一級) │毒品(施用二級)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2 月 │├──────┼─────────┼─────────┤│犯 罪日 期│97年2 月28日 │97年2 月28日 │├──────┼─────────┼─────────┤│偵 查機 關│臺北地檢97年度毒偵│臺北地檢97年度毒偵││年 度案 號│字第2715號 │字第2715號 │├───┬──┼─────────┼─────────┤│ │法院│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 ├──┼─────────┼─────────┤│最 後│案號│97年度訴字第1639號│97年度訴字第1639號││事實審├──┼─────────┼─────────┤│ │判決│97年12月22日 │97年12月22日 ││ │日期│ │ │├───┼──┼─────────┼─────────┤│ │法院│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確 定├──┼─────────┼─────────┤│ │案號│97年度訴字第1639號│97年度訴字第1639號││判 決├──┼─────────┼─────────┤│ │確定│98年2月2日 │98年2月2日 ││ │日期│ │ │├───┴──┼─────────┴─────────┤│備 考│上開兩宣告刑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39號判││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 │└──────┴───────────────────┘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裁判日期:2010-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