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28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等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828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不服,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限制住居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又按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至於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貪污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99年度訴字第828號),經該案受命法官於民國99年5月24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雖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惟有共同被告楊文娟、陳有財之供述明確,亦與監聽譯文相符及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在卷可稽,因而以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嫌重大,被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等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與同案其他在押被告王裕鑌、崔金珂間彼此供述不一致,與其他未在押之共犯及監聽譯文亦不相符,難期被告對所犯重罪無勾串之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且於同日執行羈押在案。是本件被告之羈押處分,既由承審合議庭之受命法官訊問後所為,應係受命法官之處分,被告具狀抗告,顯係誤聲請撤銷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㈡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28號審理後,
由該案受命法官於99年5月24日當庭宣示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嗣被告不服,於同年5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原處分等情,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828號99年5月24日訊問筆錄、被告刑事準抗告狀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於該處分送達後之5日內,向本院聲明不服,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已符合規定。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聲請撤銷羈押之處分。然被告經承審合
議庭之受命法官於99年5月24日訊問後否認犯行,惟坦承知悉共同被告楊文娟經營賭場,而居間介紹共同被告王裕鑌、崔金珂與共同被告楊文娟認識,以協助共同被告楊文娟開立賭場之情,且其所涉與共同被告王裕鑌、崔金珂、趙家驄、林以夫、羅辛元共同違背職務收受共同被告楊文娟賄賂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業經共同被告楊文娟、陳有財供述明確,復有楊淑巧之新光銀行敦南分行帳戶之存摺影本、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臺北市調查處99年1月22日、2月25日行動蒐證報告及照片、暨被告與共同被告楊文娟、崔金珂、王裕鑌、趙家驄、羅辛元、陳有財、藍俊兆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數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所涉前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係犯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已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又被告與其餘共同被告崔金珂、楊文娟、王裕鑌間就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事實,於警詢、偵查中、本院送審訊問時之供述互有矛盾不一,且質之被告與共同被告楊文娟就監聽譯文之內容,二者所為供述亦非相符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參諸被告所涉前開罪名,核其性質係屬對向犯,須藉由共同被告楊文娟、陳有財之證述、對質,始得詳為釐清認定,而監聽譯文內容與被告所涉前揭犯罪事實間之關連性如何,亦須藉由被告與共同被告楊文娟、王裕鑌、崔金珂、陳有財間之詰問、對質始得逐一釐清,發見真實。是以,被告與其餘共同被告王裕鑌、楊文娟、崔金珂、陳有財等人間之供述既均有不一致,堪信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兼衡被告所涉犯行並非微罪,故於釐清被告犯嫌前,為期證人證詞不受污染及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仍有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手段代替之。
㈣至被告辯稱:其雖有居間介紹共同被告王裕鑌、崔金珂與
共同被告即賭場業者楊文娟認識,但並無任何人指證伊有收受賄款或其他不正利益,伊根本無與共同被告王裕鑌、崔金珂等人共犯貪污罪云云,然此已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揆諸上開說明,自非本院判斷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範疇,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羈押事由,並認有羈押及禁止接見及通信之必要而為羈押且禁止接見及通信之處分,核無違誤。從而,被告向本院提出撤銷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16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是本裁定依法不得抗告(詳見釋字第639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坤湖
法 官 姚念慈法 官 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