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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12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29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林盛煌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等案件(99年度訴字第828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同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經本院於99年5月24日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聲請人與在押之共同被告張瑋源、王裕鑌就涉案經過供述互不一致,亦與未在押之共犯供述不符,且聲請人就監聽譯文所為之解釋亦與共同被告楊文娟、陳有財不相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事由,非將聲請人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關之證人、物證業經檢察官偵查完備,已無法透過證人彼此間之勾串而有動搖,況聲請人與其他共同被告間於案發時之通訊監察譯文,無事後湮滅或變造之可能,且聲請人與其他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對於通訊監察譯文證述明確,於起訴後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於偵查中,其他共同被告大多交保或責付在外,何以聲請人於起訴後仍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倘以犯重罪為羈押之要件,除可能背離羈押應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性外,其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是聲請人縱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院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之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羈押,無論聲請人是否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罪嫌,均非判斷聲請人是否有羈押必要之唯一理由,因之請求撤銷原羈押之裁定,如認聲請人尚有羈押之原因,也請求准予交保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仍有明文。

四、經查:

(一)因本件羈押之處分,係由承審合議庭之受命法官訊問後所為,應係受命法官之處分,聲請人具狀抗告,顯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二)查聲請人於99年5月24日,經承審合議庭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因涉犯貪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係屬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其餘共同被告之虞,當庭諭知羈押並予以禁止接見通信,有訊問筆錄在卷可佐,則聲請人於99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未逾5日之法定期間。

(三)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撤銷羈押之處分。查聲請人經承審合議庭之受命法官於99年5月24日訊問後,未坦承犯行,然其與共同被告張瑋源、羅辛元共同違背職務收受共同被告楊文娟賄賂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業經共同被告楊文娟、陳有財、張瑋源、羅辛元供述在卷,並有證人蔡其軒證述綦詳,復有楊淑巧之新光銀行敦南分行帳戶之存摺影本、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臺北市調查處99年1月22日、2月25日行動蒐證報告及照片、暨聲請人、楊文娟、張瑋源、羅辛元、陳有財等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又聲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楊強蓉賄賂之違反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犯行,業經證人楊強蓉、林梅芬證述在卷,並有聲請人與楊強蓉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均堪認聲請人所涉前開罪嫌重大,係分別犯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已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又聲請人與其餘共同被告張瑋源、楊文娟、羅辛元間就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事實,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不一,且聲請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事實所為供述與證人楊強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亦有出入,又經質之聲請人與共同被告楊文娟就監聽譯文之內容,聲請人與共同被告楊文娟所為之供述並不一致,均經本院核閱本案偵查卷宗無訛。參諸本件聲請人所涉前開罪名,核其性質係屬對向犯,須藉由共同被告楊文娟、證人楊強蓉之證述,始得以認定,而監聽譯文內容與聲請人涉犯之犯罪事實關連性如何,亦須藉由聲請人與共同被告楊文娟、張瑋源、羅辛元、陳有財間及聲請人與楊強蓉間之詰問、對質始得逐一釐清,發見真實。是以,聲請人與其餘共同被告張瑋源、楊文娟、羅辛元間之供述,且聲請人之供述與證人楊強蓉之證述既均有不一致,堪信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為避免撤銷聲請人之禁見及通信處分後,而有勾串共犯,甚或其他可能之證人,使本案事實難以查明之危險,自仍有禁止接見及通信之必要。綜上所述,原處分認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並認有禁止接見及通信之必要而為禁止接見及通信之處分,當無違誤,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禁止接見及通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是本裁定不得抗告(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併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徐千惠法 官 羅月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裁定
裁判日期:2010-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