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44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案受刑人行為(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後,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此先予辨明。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同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
㈠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㈡又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
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因刪除而不再適用),就易科罰金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為100 倍(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經折算為新台幣則為新台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41條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㈢綜合上述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之一之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亦為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所明定。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除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叁佰元(銀元)折算壹日外,其餘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9所示之罪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應為「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故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9所示之罪刑,均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未向法官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此尚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自應從有利於受刑人之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其應執行刑。
四、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沒收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9 款規定,應併執行之,故不必定應執行刑)。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部分,受刑人雖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是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檢察官另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69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5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經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於97年2 月21日確定),而聲請就本罪與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等語。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所犯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69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罪日期為95年12月20日(該案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69號將犯罪事實誤載為「95年5 月20日」,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95年12月20日」不符,且此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566號判決書於判決理由內指明原審誤載犯罪時間,而本件聲請人仍援用錯誤之犯罪時間,自應予以更正),係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353號)確定日期95年11月3 日之後,此有上開案號刑事判決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則揆諸上開法條,被告所犯上開毒品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69號),自無從與附表所示案件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聲請就該案件與附表編號所示案件一併定應執行刑,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附表:
┌──────┬────────┬────────┬────────┬────────┬────────┐│編 號 │ 1 │ 2 │ 3 │ 4 │ 5 │├──────┼────────┼────────┼────────┼────────┼────────┤│罪 名 │毒品 │毒品 │毒品 │毒品 │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減為││ │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2 月 │├──────┼────────┼────────┼────────┼────────┼────────┤│犯 罪 日 期 │94年12月某日起至│95年8 月27日 │95年8 月27日 │95年10月3 日 │95年10月4 日 ││ │95年2 月10日 │ │ │ │ │├──────┼────────┼────────┼────────┼────────┼────────┤│偵 查 機 關 │板橋地檢95年度毒│板橋地檢95年度毒│板橋地檢95年度毒│板橋地檢95年度毒│板橋地檢95年度毒││年 度 案 號 │偵第1607號 │偵字第7298號 │偵字第7298號 │偵字第7298號 │偵字第7298號 │├───┬──┼────────┼────────┼────────┼────────┼────────┤│ │法院│板橋地院 │板橋地院 │板橋地院 │板橋地院 │板橋地院 ││ ├──┼────────┼────────┼────────┼────────┼────────┤│最 後│案號│95年度簡字第1353│96年度訴字第136 │96年度訴字第136 │96年度訴字第136 │96年度訴字第136 ││事實審│ │號 │號 │號 │號 │號 ││ ├──┼────────┼────────┼────────┼────────┼────────┤│ │判決│95年7 月31日 │96年8 月31日 │96年8 月31日 │96年8 月31日 │96年8 月31日 ││ │日期│ │ │ │ │ │├───┼──┼────────┼────────┼────────┼────────┼────────┤│ │法院│板橋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確 定├──┼────────┼────────┼────────┼────────┼────────┤│ │案號│95年度簡字第1353│96年度上訴字第 │96年度上訴字第 │96年度上訴字第 │96年度上訴字第 ││ │ │號 │4388號 │4388號 │4388號 │4388號 ││判 決├──┼────────┼────────┼────────┼────────┼────────┤│ │確定│95年11月3 日 │97年2 月21日 │97年2 月21日 │97年2 月21日 │97年2 月21日 ││ │日期│ │ │ │ │ │├───┴──┼────────┼────────┴────────┴────────┴────────┤│備 考│已執行完畢 │上開4罪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38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 │ │ │└──────┴────────┴───────────────────────────────────┘┌──────┬────────┬────────┬────────┬────────┐│編 號 │ 6 │ 7 │ 8 │ 9 │├──────┼────────┼────────┼────────┼────────┤│罪 名 │毒品 │毒品 │竊盜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減為││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4 月 │├──────┼────────┼────────┼────────┼────────┤│犯 罪 日 期 │95年7月6日 │95年7月6日 │95年8月1日 │95年8 月28日 │├──────┼────────┼────────┼────────┼────────┤│偵 查 機 關 │臺北地檢95年度毒│臺北地檢95年度毒│臺北地檢97年度偵│臺北地檢97年度偵││年 度 案 號 │偵緝第373 號 │偵緝第373 號 │第12678 號 │第12678 號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 ├──┼────────┼────────┼────────┼────────┤│最 後│案號│97年度上訴字第 │97年度上訴字第 │97年度易字第2088│97年度易字第2088││事實審│ │1005號 │1005號 │號 │號 ││ ├──┼────────┼────────┼────────┼────────┤│ │判決│97年4月1日 │97年4月1日 │97年7 月28日 │97年7 月28日 ││ │日期│ │ │ │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確 定├──┼────────┼────────┼────────┼────────┤│ │案號│97年度上訴字第 │97年度上訴字第 │97年度上易字第 │97年度上易字第 ││ │ │1005號 │1005號 │2193號 │2193號 ││判 決├──┼────────┼────────┼────────┼────────┤│ │確定│97年4 月24日 │97年4月1日 │97年9 月25日 │97年9 月25日 ││ │日期│ │ │ │ │├───┴──┼────────┴────────┼────────┴────────┤│備 考│上開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上開兩罪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2088號判││ │第100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