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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15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567號

證 人 A3上列證人因本院99年度訴字第443號被告張啟瑞、曹棋棟、林川榮、李世麒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3科罰鍰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又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第1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證人A3因被告張啟瑞、曹棋棟、林川榮、李世麒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於民國99年5月25日、6月22日傳喚到庭為證人(其中99年6月22日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77條規定傳喚證人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視訊方式為之),且均已為合法送達,惟該證人屆期均不到庭,此有本院空白傳票1紙、本院送達證書共6紙、報到單2紙、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紙、證人傳真之陳報狀1紙在卷為憑,足以認定。證人徒以:工作關係人手不足無法請假云云請求改期,難認為其不到庭之正當理由,而證人亦未提出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或相關具體證明供本院審認,顯見證人前述2次屆期未到庭,經核均已該當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要件。又本件經查亦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但書規定有事實足認證人有受被告等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之情形,亦有證人於99年5月31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調查筆錄1份可稽,亦即,本件證人本無從聲請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據上,爰依前揭規定,裁處證人罰鍰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心羽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對證人科以罰鍰
裁判日期:2010-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