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651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被告聲請訴訟救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協助自訴法律扶助之指定律師移請檢察官協助聲請人提起及實施自訴云云(詳如附件所載)。
二、㈠按法律扶助法所稱法律扶助,包括下列事項:法律諮詢
。調解、和解。法律文件撰擬。訴訟或仲裁之代理或辯護。其他法律事務上必要之服務及費用之扶助。其他經基金會決議之事項。又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查其資力:涉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因智能障礙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又申請法律扶助,應以言詞或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分會為之:申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或申請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與申請人之關係。法律事件之陳述及相關證據。申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經濟狀況及相關釋明文件。法律扶助之種類。以言詞為申請者,分會應做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其代理人朗讀或使閱讀,確認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申請法律扶助不合第1項所定程式者,分會應定期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並載明覆議之期間。法律扶助法第2條、第13條、第14條、第18條定有明文。是立法業經明文授權有關法律扶助之申請與決定機關,均為法律扶助基金會或按地方法院轄區分別設立之基金會分會,並無法院於無審判案件繫屬時,得受理人民聲請而命令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基金分會,特別指定扶助律師為其提出自訴之規定,則聲請人遽以此為由提出聲請,顯然於法無據。
㈡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
律師行之。法院應將自訴案件之審判期日通知檢察官。檢察官對於自訴案件,得於審判期日出庭陳述意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0條定有明文。是依據法條規定,聲請人需先委任律師以提起自訴,至提起自訴後,檢察官始得出庭陳述意見,並無何法院得於被害人提起自訴前通知檢察官協助提起自訴之規定。則聲請人以此為由提出聲請,亦與法律規定相違。況聲請人若確受有某種侵害,且認為加害人確有涉嫌刑事責任之可能時,自得依法向犯罪偵查機關提起告訴、告發,尚非必須提起自訴,附此說明。
㈢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既於法無據,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鳳瀴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