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69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9年度執聲字第1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即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六號判決上訴駁回部分),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中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可資參照。次按被告即受刑人甲○○本件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5年5 月
17 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刪除第2 條有關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關於「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 元,最低為銀元100 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00 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00 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9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及有期徒刑4 年10月,減為有期徒刑2 年5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699號判決,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判決上訴駁回,就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撤銷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4 年10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196號判決,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判決上訴駁回,業於99年5 月27日確定,另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經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中,有本院96度訴字第99
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699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9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故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曉婷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