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62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字第1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國幣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1年3月、4月(撤緩)、5年6月、1年4月確定,經減刑及定刑後,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有期徒刑11年11月15日,經法務部於99年6月18日法矯司字0000000000號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47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確定,有執行案件資料表1份附卷可考,是本院為受刑人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院自有權為本件裁定,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第93條、第96條關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雖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本件受刑人於99年6月19日法矯司字0000000000號假釋在案,有法務部矯正司上開函文暨所附臺灣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足憑,是本件受刑人因假釋付保護管束之事由發生於00年0月00日,亦即該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事由,發生於刑法修正施行之後,自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刑法規定之必要,是本件應逕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之第93條、96條規定予以裁定(最高法院95年8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八點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國幣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業如前述,嗣受刑人於91年6月14日入監服刑執行迄今,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99年6月18日經法務部矯正司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2年10月31日,復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14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2年5月3日等情,亦有臺灣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考,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前述相關文件,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