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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17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74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99年度執聲字第1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犯搶奪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自民國97年6月18日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開始執行,迄今已逾2年,茲據該所函送資料稱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請求停止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等語,經核屬實,認其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40條、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保安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按刑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係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年。但執行滿1年6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經查,受刑人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依刑法第90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其自97年6月18日起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滿1年6個月,並經執行機關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檢具相關事證,認該強制工作處分已無執行之必要,為此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免予繼續執行,本院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其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聲請。又本件依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檢送之文件,顯係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認為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而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核准後,報請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免予繼續執行」,而非請求「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是檢察官聲請書所載「聲請裁定停止保安處分之執行」及「爰依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顯係誤載,並贅載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40條之規定,併此說明。

三、爰依刑法第90條第2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羅月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裁判日期:2010-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