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74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黃均熙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聲請撤銷羈押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經進行交互詰問程序,而聲請人即被告甲○已於審判程序中自白持刀砍人之事實,應無逃亡或勾串證詞之虞,本件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被告之原因即已消滅,請求准予撤銷羈押,縱令仍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然本件既已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完畢,爰考量被告均配合調查之犯後態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及同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嫌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及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核閱全卷事證資料,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顯有避重就輕,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之虞,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自98年12月10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同年7月10日第3次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99年7月13日審判程序中,當庭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惟查,且本院業於99年8月20日就被告所犯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12年在案。本院審酌被告雖坦承部分犯行,惟其所犯殺人案件,業經本院判決有罪,上開之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均未消滅,且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亦無因罹疾病非予以交保不能治療等情形,是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為擔保本件刑事程序之後續審判及執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從而,上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琪媛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