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753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經查:依聲請人聲請狀內所載,無非對於其所提出之自訴案件,因未依法選任律師為代理人,致遭判決自訴不受理而表達不滿之意思,並指摘本院應將該等自訴案件判決寄送該管檢察官俾提起公訴,復請本院指定檢察官為其提起自訴,或由本院指定義務律師代理其進行自訴云云。
三、按自訴案件之判決書,並應送達於該管檢察官。檢察官接受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書後,認為應提起公訴者,應即開始或續行偵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六條雖定有明文。然無論開始或續行偵查甚或提起公訴,均係檢察官之法定職權行使,本院無從要求檢察官於收受自訴判決後即應偵查、起訴,更無權指定檢察官為聲請人提起自訴。次觀法律扶助法之規定,並無一條授權法院得依人民之聲請,而命令法律扶助單位代理人民提起自訴。是聲請人之聲請,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芸珊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