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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17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772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被告聲請訴訟救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甲○○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查聲請人先稱本院從88年度自字第16號以降至民國99年間99年度自字第44號等判決均無效、違法、違憲云云,承審法官負有公正、客觀、妥適、即時之訴訟照護義務,且稱應自我審查或聲請釋憲,然各該判決作成後,聲請人如有不服,均可依法定程序上訴,尋求上訴審法院之救濟,本院各該承審法官如認適用之法律並無違憲之虞,自無所謂自我審查之問題或聲請釋憲之必要,聲請人徒憑己見指摘,並非有理。又查聲請人稱檢察官收受各該自訴不受理判決書後,不偵不查、不救不濟云云,雖按檢察官接受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書後,認為應提起公訴者,應即開始或續行偵查,刑事訴訟法第33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然無論開始或續行偵查甚或提起公訴,均係檢察官之法定職權行使,本院在不告不理之訴訟基本原則之下,並無置喙餘地(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則為例外)。另聲請人指摘本院眾多案件均分案錯誤、幾件個案未分案,逕自吃案云云,觀諸聲請人諸多狀紙(包含此次亦是),其聲請或提起自訴之意旨均不明確,且均有提及而有兼含之意,復有針對既有案件補充、陳述意見之情,惟均乏明確可憑有理之法律依據,以本案聲請而言,聲請人稱承審法官有依法律扶助法第4 條、律師法第20、22條之規定指定法扶律師之義務,又民事訴訟法有針對無資力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之制度,聲請人認應依「法官造法」之原則適用於刑事案件,故聲請協助自訴,如未能如此適用,即違反憲法云云,按法律扶助法第4 條固然規定:國家負有推展法律扶助事務及提供必要資金之責任。各級法院、檢察署、律師公會及律師負有協助實施法律扶助事務之義務,然關於申請法律扶助之法定條件與准駁之決定機關,該法均有明定,亦即,應向法律扶助基金會或按地方法院轄區分別設立之基金會分會為之,並無法院於無審判案件繫屬時,得如聲請人所述協助聲請人命令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基金分會特別指定扶助律師為其提出自訴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仍為無據(本院99年度聲字第1651號裁定同此意旨,可供參照),且上開條文所稱之各級法院協助實施法律扶助事務之義務,乃類如協助扶助律師在法院有審判案件繫屬時,能確實到庭執行職務為被告辯護等,均與本案情形無關,至於聲請人所引律師法規定律師受委任辦理法律事務,無正當理由不得辭法院指定職務等,在本院並無法律根據替聲請人指定扶助律師實施自訴之前提下,自無律師是否辭法院指定職務之問題;另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二章「自訴」章節,並無準用該規定之明文,該章準用若干公訴規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343 條,遍翻該等準用公訴之規定,亦無準用上開民事訴訟救助之明文,聲請人稱應「法官造法」云云,然刑事案件既已針對無資力之當事人設計法律扶助法所定之扶助制度,且上訴三審與提起自訴並非對等之訴訟階段,無可互為比擬之類比點,自無法官造法或類推適用之餘地,聲請人仍應遵循法律扶助法之相關規定申請扶助,經上開決定機關核定指派扶助律師後再行依法提起自訴,實無需數日一狀就本院已反覆敘明駁回或不受理之理由再行提出事實理由完全相同之聲請,併此指明。

三、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仍於法無據,顯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0-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