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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18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882號聲 請 人 甲○○

乙○○被 告 丙○○

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後附之刑事聲請狀影本所載。

二、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至121條參照)。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而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又限制被告出境,乃因被告有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羈押事由,而無羈押之必要,限制被告應住居於我國領土範圍之內,不得離開國境,俾便於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較諸限制住居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強制處分之一種。又此項限制出境處分之立法目的,旨在讓司法機關於認必要時,能在受處分人所涉案件判決確定前,將受處分人限制在我國主權效力所及之境內,以擔保其所涉案件之追訴、審判或執行。再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3條定有明文,告訴人並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當事人,且刑事訴訟法亦無賦予告訴人得聲請法院對被告為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之權,是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乙○○聲請本院對被告丙○○、丁○○為限制出境之處分,其性質當僅屬促使本院注意被告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先予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詐欺案件,現由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820號案件審理中,經本院多次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均到庭應訊而無拒不到庭之情事,此觀該案卷宗自明,是本院依該案卷證尚無從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情事;再聲請人認被告夏妙娥於偵查期間多次出國,在美國置產云云,惟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限制被告出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琪媛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限制出境
裁判日期:2010-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