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81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李尚澤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99年度訴字第1144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受命法官所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嫌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經本院於99年7月22日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聲請人雖坦承犯罪,但其前後供述不一,且與其餘共同被告就涉案經過供述亦不一致,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所涉犯為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事由,非將聲請人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加以認罪,本案其餘被告亦已到案,則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自無與其餘被告勾串之可能及必要,又被告並無逃亡之可能,羈押被告對於日後之審判、執行並無任何實質助益,並無羈押之必要可言,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因本件羈押之處分,係由承審合議庭之受命法官訊問後所為,應係受命法官之處分,聲請人具狀抗告,顯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二)查聲請人於99年7月22日,經承審合議庭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因涉犯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其餘共同被告之虞,當庭諭知羈押並予以禁止接見通信,有訊問筆錄在卷可佐,則聲請人於99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並未逾5日之法定期間。
(三)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撤銷羈押之處分。然查聲請人經承審合議庭之受命法官於99年7月22日訊問後,雖坦承犯行,然其就其涉及本案之詳細情節,前後供述並非一致,且與其餘共同被告間就涉案經過,所供亦有出入,雖其於受命法官訊問時,表達認罪之意,但就涉案情節部分所供既有所出入,而該部分對於認定聲請人與其餘共同被告間係如何謀議與實施分工,至關緊要,影響本院對於聲請人所參與情節與所扮演角色之認定,連帶及於日後審判時量刑之考量,是聲請人雖表達認罪之意,但對於其與其餘共同被告間係如何謀議與實施分工,聲請人仍有與其餘共同被告勾串之虞,原審以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已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事由,為避免聲請人有勾串共犯,甚或其他可能之證人,使本案事實陷於難以查明之危險,乃裁定聲請人應予羈押,並予以禁止接見及通信,核無違誤,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是本裁定不得抗告(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15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吳麗英法 官 黃桂興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品潔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