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8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罪之案件,聲請宣告許可執行強制工作(99年度執聲字第12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常業竊盜罪所諭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之處分,准予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即受處分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並於民國92年6 月2 日確定,受刑人於99年1 月11日始通緝到案,爰依舊刑法第99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執行強制工作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要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修正前)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修正前)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犯罪之習慣者。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均係本此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28 號、第
471 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法院是否裁定許可執行強制工作,仍應審究執行該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是否對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有其幫助,並足以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預防犯罪之目的。
三、次按修正後(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且此從舊從輕之原則,於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適用(該條修正理由參照)。比較新舊法時,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事由,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其許可執行,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1 條後段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竊盜犯依該條例諭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3 年未執行者,該條例既未設有特別規定,即應適用刑法第99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85 條(舊),非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許可,不得執行,最高法院55年台抗字第186 號判例釋示在案,則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 條後段既有相同規定,同此意旨,依該條例第3 條宣告之強制工作,自亦有(修正前)刑法第99條規定之適用。而查受刑人即被告行為後、判決確定後,刑法第99條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開始施行。茲修正前刑法第99條原係規定:「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一條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該條規定,修正前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行為人。且參酌本條修正理由之說明:「一、本條現行規定,僅針對本法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一條所定之保安處分而設,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等特別法宣告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如不能適用此一規定,前受處分人是否須接受處分之執行,永在不確定狀態中,殊非所宜,爰將『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一條之』句,修正為『保安處分』。…三、現行條文就保安處分經過相當期間未執行者,採許可執行制度,而不適用時效規定。至法院於如何情形,應許可執行,現行條文未規定其實質要件。按各種保安處分經修正後業已增訂其實質要件,而原來宣告各該保安處分之實質要件,應即為許可執行之實質要件,本條既仍採許可執行制度,則逾三年後是否繼續執行,應視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繼續存在為斷,故參考檢肅流氓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之體例,規定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等語,堪認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保安處分即強制工作,亦有修正後刑法第99條規定之適用,要無任何疑義,且因修正後之該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前揭最高法院刑庭會議決議,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99條,亦即,如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但未逾7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法院依檢察官聲請於裁定是否許可其執行時,即應本於首揭保安處分之立法目的,依修正後刑法第99條前段審酌原宣告強制工作之原因是否仍繼續存在,而為合比例之裁量。
四、經查,受處分人即被告前因常業竊盜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且於92年6 月2 日確定,此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該判決係認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本件被告係因無一技之長而無法找到正常工作,竟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而犯之,故本院認應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力,令其參與勞動,訓練其職業技能並養成勞動習慣,使期能改正以不勞而獲取得財物之不良習性,以期能適應社會正常生活,爰依(修正前)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應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期能收矯治教化之效」等語,顯見原宣告強制工作之原因乃被告無一技之長方犯下常業竊盜罪,有藉由強制工作養成勞動習慣、改正希冀不勞而獲之不良習性之必要,且該案之犯罪事實乃被告於通緝中無法找到工作,需款供日常生活之用,竟以竊盜為生之犯意,於某賣場竊取其他顧客之皮夾;嗣該案判決確定後之93年7 月30日起,被告即因未到案執行逃匿遭通緝,迄至99年1 月10日始為警緝獲(見卷附全國通緝查詢資料及通緝案件移送書),其逃匿時間超過6 年,缺乏面對刑責之決心,且於通緝期間更「故技重施」,於98年10月30日在咖啡店僅因缺錢花用生活即竊取其他客人之背包,並將其內現金花用殆盡,此除據被告於本院99年1 月29日訊問時自承無訛外,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08號案件之被告警、偵訊筆錄核閱無誤,是雖被告陳稱遭通緝期間有不定期在打零工,但其仍然未改透過行竊企圖不勞而獲之不良習性方再度犯案,原確定判決所宣告強制工作之原因顯然繼續存在,容有許可該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之執行,以改善其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並助其再社會化之必要,從而,該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既非「逾7 年未開始不得執行」,自得由本院斟酌上情,依修正後刑法第99條,諭知准予執行如主文所示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9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