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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19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96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林盛煌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99年度訴字第82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通信接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自民國99年4月3日羈押迄今已逾4個月,因聲請人無配偶,家中經濟已陷入困難,聲請人之子崔永皓今年考取蘭陽技術學院資訊管理系數位動畫設計組,因無從預見聲請人將何時停止羈押,且因聲請人母親李春生罹患子宮頸癌第一期,家中無法負擔崔永皓之學費,因此須聲請人擔任崔永皓辦理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然因聲請人目前仍在羈押中無法前往銀行擔任對保手續,故須聲請人填寫在監委託證明書及提供身份證正本,委由家人代替聲請人辦理對保及其他相關事宜,為此請求准許辯護人親自持委託證明書至看守所交由聲請人親自簽名捺印,抑或交由看守所管理人員審閱檢核後,代為轉交聲請人簽名,以便辦理就學貸款事宜,最後,請考量聲請人之個案情形給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機會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固經本院裁定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惟上開案件經本院審理後,認無再予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於99年8月19日當庭解除禁止被告接見通信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稽,則本件被告前經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既已解除,其上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適狀已不復存在,本件聲請亦乏審酌之基礎,其聲請即失其所據而無實益,是被告所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另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被告涉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物可資證明,足認被告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及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嫌疑重大,且審酌被告所犯分別係法定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及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逃匿以規避未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僅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方式,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其應受羈押之原因迄今仍未消滅。再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張瑋源、王裕鑌等人就涉案經過所為供述互相不一致,就監聽譯文之內容所為之解釋亦與共犯楊文娟、陳有財均有甚大出入,且以本院尚未對上開共同被告行證人調查程序,被告本身如准予被告交保在外,亦難避免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聯繫,顯見被告確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甚明,是應以拘束被告人身自由之措施,以防止其有接觸共同被告之機會。至聲請意旨所舉家庭因素等情固堪可憫,然並非本件衡量有無羈押原因之要件,而與羈押之必要性無涉,故認均不足變更本院上開羈押之理由,而認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綜上所述,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未消滅,亦無證據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之情形,準此,被告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楊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俊龍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裁判日期:2010-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