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961號原處分機關 最高法院檢察署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甲○○
乙○○丙○○上三人共同代 理 人 林志忠律師
陳國華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民國99年7 月26日向最高法院檢察署聲請自行撤銷對聲請人等國內資產所為扣押處分,經最高法院檢察署以99年8 月5 日臺特地98特他71字第0990001235號函覆拒絕撤銷前所為扣押財產之處分,為此不服,提起準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準抗告人甲○○、乙○○、丙○○因國務機要費等案件,前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罪刑,惟準抗告人對該案判決不服,業已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茲因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下稱特偵組)前以有保全之必要,而對準抗告人等之財產進行凍結,準抗告人不服提起準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457、3458號裁定後,再經準抗告人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雖經最高法院於99年7 月22日以99年度臺抗字第
602 號裁定以程序上違法而駁回準抗告人之抗告確定,惟最高法院在該裁定中明白揭示特查組對準抗告人之財產所為扣押處分於法不合,準抗告人乃請特偵組自行撤銷違法之扣押處分,詎遭特偵組於99年8 月5 日以臺特地98特他71字第0990001235號函駁回,準抗告人不服,爰提起本件準抗告,合先敘明。
(二)按「為保全該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為保全該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4 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然法條並未明示可行使該項扣押權之主體為何人,而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602 號裁定中已明白指出「案件起訴後,由於檢察官與被告同立於當事人地位,為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憲法上之權利,基於『武器對等』之原則,不容許檢察官超越當事人地位,濫用國家公權力之行使,而對被告之財產為扣押,以致侵害被告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如認有保全扣押之必要,應向法院聲請保全扣押,而扣押與否則由法院依其職權決定之」,顯見特偵組並無行使扣押之權限。
(三)準抗告人本於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請求特偵組自行撤銷其所為之違法扣押處分,自屬於法有據,詎特偵組竟以前揭函文駁回準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失,至為灼然。
(四)其次,本案日前經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60號)認定,準抗告人甲○○等人不法所得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496萬6406元及美金1471萬5500元,而準抗告人截至99年6 月18日為止已匯回國內金額逾美金1152萬9600元,加計同案被告蔡銘哲等人就龍潭案已交特偵組查扣之美金238 萬元,則本案特偵組查扣之金額已逾美金1390萬元,兼以特偵組另就實質上為聲請人所有之寶徐花園廣場房屋二棟查扣,該二棟房屋價值逾1 億2 千萬元,是特偵組查扣金額,顯已逾本案第二審判決宣告沒收、追徵、追繳之金額,故就準抗告人於國內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實無續為扣押之必要。
(五)末就管轄之規定而言,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明定:「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法院組織法第63條之1 第4 項規定:「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執行職務時,得執行各該審級檢察官之職權,不受該法第62條規定檢察官於其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之限制。」查,財產之扣押為強制處分權之一種,與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處分類似,且特偵組此等扣押財產之作為,顯係行使第一審檢察官之作為,依法應由鈞院受理。
(六)實則,準抗告人甲○○因車禍之故,下半身癱瘓,不僅日常生活須由他人照料,更需有護士隨時注意準抗告人甲○○之身體狀況,此等生活上必須之生活開銷已相當可觀,且準抗告人甲○○之配偶即前總統陳水扁目前又被羈押,其工作上所需之開銷,乃至於國務機要費案等訴訟相關支出,均須由準抗告人一肩扛起,準抗告人亦僅能依憑過去之存款來支應各種開銷,而特偵組明知其對準抗告人等所為之財產扣押確屬違法,竟不願自行撤銷該違法之裁定,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17 條規定提出本件準抗告,聲請撤銷特偵組對準抗告人等所為「拒絕撤銷扣押」之處分等語。
二、經查:
(一)按「為保全該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為保全該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4 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然貪污治罪條例及洗錢防制法關於上揭酌量扣押財產,均欠缺被處分人聲請返還扣押物或其他救濟程序之規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所定對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即刑法第38條或特別法所定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為暫時性之處分,以期保全證據或確保沒收之執行之目的,兩者性質雖屬相近,惟從其立法意旨、扣押之客體仍有本質上之差異,自不得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予以救濟。惟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不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扣押之處分,受處分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準抗告規定,向所屬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本案檢察官所為「拒絕撤銷扣押」之處分,與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處分類似,為使受處分人能有救濟途徑,自應准許其類推適用前揭準抗告之規定以資救濟,從而聲請人前於99年7 月23日具狀(於同年月26日收文)聲請特偵組自行撤銷違法之扣押財產處分,經特偵組於99年8 月5 日以臺特地98特他71字第0990001235號函為「拒絕撤銷扣押」之處分,聲請人於99年8 月12日提起本件準抗告,依刑事訴訟法第66條第1 項扣除在途期間,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依法院組織法第63條之1 第4 項規定,特偵組檢察官執行職務時,得執行各該審級檢察官之職權,不受該法第62條規定檢察官於其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之限制。是刑事案件不論應由何審級或何法院管轄,特偵組均可執行檢察官之職權。惟特偵組所為「拒絕撤銷扣押」之處分,其起因係本件聲請人甲○○、乙○○、丙○○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9 月11日以95年度矚重訴字第4 號、97年度金矚重訴字第1 號、98年度矚訴字第2 號判決後,經特偵組、被告甲○○等提起上訴,後於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60號案件審理中,特偵組於98年10月23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4 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對聲請人甲○○、乙○○、丙○○3 人之財產為扣押之處分,此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最高法院檢察署98年度特他字第71號卷宗查明。嗣聲請人甲○○等人不服,於98年11月10日提起準抗告,因當時聲請人甲○○等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刻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臺灣高等法院即認定特偵組檢察官所為扣押處分係屬執行第二審檢察官職權,並認為受處分人甲○○等人對該「扣押財產」處分不服,得向管轄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3457、3458號裁定理由三(三)可稽。既然特偵組對聲請人甲○○等人所為「扣押財產」處分係屬執行第二審檢察官職權,則特偵組「拒絕撤銷扣押」之處分,自然亦屬執行第二審檢察官之職權。本院復查無其他法律依據,足以認定特偵組「拒絕撤銷扣押」之處分,會改變成係在執行第一審檢察官之職權。從而聲請人對特偵組「拒絕撤銷扣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即非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1 項所稱之「所屬法院」。是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準抗告,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1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江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4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聖婷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