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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19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987號被 告 甲○○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陳守文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120號、第9522號、第9523號、第9705號、第10349號、第11643號;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5號),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見狀係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具狀提出(於民國99年8月13日具狀,本院99年8月17日受理),且查該狀雖列載有被告名義,然未據被告簽署,應認係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涉嫌運輸第一級毒品,經鈞院以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勾串共犯之虞為由,與同案被告RICKY SHU、苑汝琦及邱亦龍同遭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今。惟被告與同案被告RICKY SHU、苑汝琦及邱亦龍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之犯意,由邱亦龍居中介紹被告與苑汝琦相識後,苑汝琦便與其在美國之友人即RICKY SHU聯繫後,指使RICKY SHU自美國攜帶古柯鹼回臺供被告出售。以上各等情,業據被告與RICKY SHU、苑汝琦及邱亦龍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明確,而RICKY SHU、苑汝琦及邱亦龍亦均已到案且同遭羈押禁見中,則被告與渠等即無串證之虞,況本案毒品均遭扣案,毋須追查。又遍觀訊問筆錄及押票,亦未詳述認定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勾串之事實為何,鈞院禁止接見之處分是否合法妥適,即有再加斟酌之必要。而被告既有固定住所,可知已無續為羈押之必要,懇請鈞院考量上情,並斟酌訴訟程序非短日內可結,為便於被告訴權之行使,准予被告交保候傳。若仍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亦請同意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偵查案號:99年度偵字第9120號、第9522號、第9523號、第9705號、第10349號、第11643號;本院繫屬案號:99年度重訴字第15號),本院經訊問後,被告坦承運輸古柯鹼2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㈡部分)等情,復有同案被告RICKY SHU、苑汝琦及邱亦龍所述及相關卷證資料附卷可佐,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考量被告與同案被告告RICKY SHU、苑汝琦及邱亦龍就運輸古柯鹼之犯罪經過細節,多有歧異,恐有勾串共犯之虞為由,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99年8月5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四、聲請人固以上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聲請人並未主張任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本院不得駁回之事由,且被告上開之羈押原因亦仍存在。再被告與RICKY SHU、苑汝琦及邱亦龍於本院訊問時,就相互聯絡及運輸入境細節,所述確多所歧異(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背面、第27頁背面至第29頁、第30頁背面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35頁),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同案被告RICKY SHU與邱亦龍亦均請求與被告及苑汝琦對質詰問,此部分尚待本院審理,是被告涉犯上開重罪之犯罪事實既尚待與其他同案被告進行交互詰問時加以釐清,原裁定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之事由仍存在,顯見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而無從以具保擔保代替羈押之執行;又於交互詰問完結之前,如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當有互通訊息之危險性,更徵禁見之必要。至聲請人以毒品均已扣案,且被告有固定住所為由,主張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云云,均核與前述本件羈押原因無涉。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陳雯珊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宜諳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10-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