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00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梁育純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解除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提出新臺幣陸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9年4 月間因身體不適,無法正常排尿,經初步血液及尿液檢查,發現有罹患前列腺癌之高度可能性,被告有進一步進行切片檢查之必要,而當切片檢查發現為陽性時,可以馬上切除,因被告在美國有醫療保險可支應相關醫藥費用,且被告之長子可以參與檢查與切除手術,是被告希望可赴美國就醫。為此,希望可以解除限制住居,並願以具保代替限制住居。
二、茲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雖認限制聲請人即被告出境(出海)之原因仍繼續存在,然目前本案以命具保之方式,已足以擔保其日後將如期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且被告的確有罹患前列腺癌之高度可能性,有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是無再以繼續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故依據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准予聲請人提出新臺幣600,000元之保證金後,准以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賴淑美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碧華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