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15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78號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所為禁止接見通信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已坦承所有犯罪事實,已無串供之虞,又被告尚有年幼之女兒寄於保姆家中,被告不放心社工單位安置,希望能夠解禁,以便被告通知母親前往保姆家中將年幼女兒接回,另被告因有手部舊疾,因警察於逮捕之際,強行反折左手,導致骨頭移位,疼痛無法入眠,亦希望能夠解禁,讓被告可以通知家人,請家人寄醫療費用予被告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羈押係由本院受命法官於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移審本院時經訊問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一般所謂「準抗告」),被告甲○○具狀雖表明抗告之旨,惟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核先敘明。
三、經查:㈠原羈押處分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因被訴涉犯強盜等案
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竊盜、加重竊盜、強盜及加重強盜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犯者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甲○○與共同被告鍾文欽、鍾順盈二人之供述,均避重就輕,顯有勾串之虞,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自99年8月30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此有本院押票1紙在卷足憑。
㈡被告甲○○雖以前詞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然被告甲○○
於本院99年8月30日訊問時,僅坦承部分犯行,且就其坦承有參與強盜犯行部分,被告甲○○就如何選定犯案對象、犯案經過等,所述非但與共同被告鍾順盈、鍾文欽及楊德生所述不符,且就犯案所用槍枝何來,亦均推諉予共同被告楊德生所有,而參酌共同被告楊德生於偵查中係冒用楊德貴之姓名應訊,訊後交保,未遭法院羈押,且現因另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發佈通緝中,此有訊問筆錄(附於99年度偵字第16931號卷3第32頁以下)及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足認被告甲○○有與共同被告楊德生串證之虞,故被告甲○○既有與共同被告楊德生串證之虞,自不宜解除禁止其接見通信之限制。至於被告甲○○所指因其突被羈押,需聯絡家人將其女自保姆家帶回及因手部舊疾,請求家人提供醫療費用等事宜,然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無法提供其女兒保姆確切之住址,是其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另就其手部舊疾部分,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看守所已有提供止痛藥物,且被告甲○○所述上開情事,亦均非屬得解除禁見之正當理由,是被告甲○○以前詞為由,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自無可採。綜上所述,被告甲○○以前揭情詞為據,提起本件聲請,指摘原處分有何不當而聲請予以撤銷,核無理由,應駁回其聲請。
四、末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是本裁定依法不得抗告(詳見釋字第639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15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附此併敘。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呂政燁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