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12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楊季林詐欺案件,聲請科證人罰鍰(99年度聲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科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偵辦99年度偵字第6276號被告楊季林涉嫌詐欺案件,認證人即告訴人甲○○有訊問必要,依法定程式傳喚證人於民國99年7月27日到場,上開傳票並於99年7月15日合法寄存送達於證人戶籍所在地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下稱新海派出所),並由證人於同日至新海派出所領取寄存之傳票,惟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後段聲請裁定科以罰鍰等語。
三、經查,證人告訴被告涉嫌詐欺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證人於99年7月27日到庭作證,該傳票因未獲會晤證人本人,且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或同居人收領,故將該傳票寄存於新海派出所,證人於99年7月15日親至新海派出所領取傳票,已合法送達予證人,惟該證人屆期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復無提出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或相關證明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送達回證及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各1份在卷可按。爰依照上開法律規定,裁處證人罰鍰新臺幣5千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小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品潔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