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28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16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傷害直系尊親屬及普通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傷害尊親屬及普通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是就如附表所示之犯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碧華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