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296號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曾令璿分別犯洗錢防制條例、販賣毒品及行使偽造貨幣等罪,經本院及桃園地方法院判刑確定,爰聲請法院依刑法第51條規定,更定應執行之刑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受刑人曾令璿,要非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縱認其所犯數罪合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惟依上揭說明,亦僅得於該數罪均判決確定後,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之,抑或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依前開規定請求該檢察官聲請之,本件聲請人逕以自己名義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葉藍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