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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24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46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9年度執聲字第18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伍月(即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三八號判決上訴駁回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檢察官聲請書(附件)所載。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判決如未記載易科罰金,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5月,受刑人雖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738號判決駁回上訴,嗣受刑人再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最高法院,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則因不得上訴而確定,並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執行。以上各等情,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738號判決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民國99年9月15日檢執己字第090000451號函影本1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故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宜諳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裁判日期:2010-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