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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24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406號聲 請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執聲字第18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於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

5 月23 日 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前犯之,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所應適用之法律,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由「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 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新台幣元之3 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

0 元以下即新台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為1 日。

(二)刑法第51條第5 款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則舊法較為有利。

(三)至於受刑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雖經修正,但依該次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本件受刑人所犯2 罪既均於95年7 月1 日新法修正施行前,且均符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即毋須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應逕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

(四)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受刑人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 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之規定。

三、經核聲請意旨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

2 條,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英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裁判日期:2010-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