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56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9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按附表編號1 之罪,犯罪日期應更正為民國89年6 月1 日至89年4 月6 日,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0款,受刑人所犯期貨交易法之該罪,因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故無從予以減刑;另附表編號2 之罪,業經原確定判決敘明不應減刑,均附此敘明),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則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就附表編號1 之罪,原確定判決所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0 元部分,並非宣告多數罰金刑,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