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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25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58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83號刑事判決、本院99年度簡字第2022號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1332號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揆之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至聲請人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標準部分,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號所示之罪已逾有期徒刑六月,而本未為得易科罰金之諭知,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坤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日期:2010-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