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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26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690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經鈞院99年度訴字第233 號審理中,因通緝到案,聲請人於99年5 月15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後,鈞院准予被告具保而免予羈押,茲被告於獲得釋放後,拒絕與聲請人保持聯繫,顯有預備逃亡之虞,為此陳報貴院,並依法聲請發還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所涉前述偽造文書等案件,前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被告於99年5 月15日通緝到案,本院諭知以

1 萬元交保,經聲請人同日繳納保證金1 萬元後,將被告釋放。嗣本院於99年6 月7 日之準備程序期日及同年7 月16日、8 月11日、9 月14日之審理期日,被告均按時到庭。惟本院於同年10月7 日進行審理期日時,被告經合法通知,卻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乃另定同年10月21日進行審理程序,除拘提被告外,並通知具保人即聲請人帶同被告到庭,聲請人即具狀陳明被告有逃亡之虞,並請求退還保證金。茲被告業於同年10月28日經拘提到案,經本院已無施以強制處分之必要而飭回,並經本院於同年11月11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在案。綜此,顯見具保人已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於被告預備逃匿之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其聲請退保並發還保證金,參照前述規定所示,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呂煜仁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鈞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10-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