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60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一九四七號、九十九年度執字第六○八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期貨交易法等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金訴字第二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金上訴字第二十號九十九年五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本院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五六五號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八一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揆之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惟聲請書附表編號一號「最後事實審法院」、「確定判決法院」誤載為「臺灣高院」,均應更正為「士林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確定判決案號」誤載為「九十九年度金上訴字第二十號」,均應更正為「九十七年度金訴字第二號」;「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誤載為「九十九年六月三日」,應予更正為「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最後事實審判決確定日期」欄誤載為「九十九年六月三日」,應予更正為「九十九年五月四日」),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聲請人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標準部分,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之罪已逾有期徒刑六月而本未為得易科罰金之諭知,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