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763號聲 請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古芳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執聲字第20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古芳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芳城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罪,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於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
5 月23 日 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係於95年7 月1 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
三、經核聲請意旨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英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