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28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85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賴瑞珍選任辯護人 楊貴森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邱創舜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段美月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金訴字第52號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9 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

壹、起訴意旨及原處分意旨略以: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被告陳榮和等人共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5 款、第11條第1 項第2 款及刑法第213 條、第216 條、第168 條、第132 條第1 項以及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 項等罪,其中被告黃賴瑞珍、邱創舜、段美月等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行賄罪嫌,被告邱創舜另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被告蔡光治、黃賴瑞珍、何智輝、謝燕貞等人,就行賄被告陳榮和違背職務枉法裁判部分,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行賄罪之共同正犯;被告張炳龍、邱創舜、段美月、黃賴瑞珍等人,就行賄被告蔡光治違背職務枉法裁判部分,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行賄罪之共同正犯;被告張炳龍、蔡光治、邱創舜、段美月、黃賴瑞珍等人,就行賄被告房阿生違背職務枉法裁判部分,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行賄罪之共同正犯。又被告黃賴瑞珍、段美月各所犯二次之行賄罪、被告邱創舜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此等起訴之罪名及犯罪事實,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關於被告黃賴瑞珍部分:被告黃賴瑞珍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所為供述,非但否認自身犯行,且與被告陳榮和、蔡光治供述多所矛盾而前後不一,彼此間就金錢款項交付與否、交付原因等攸關本案犯罪事實部分,亦有互相矛盾之處,被告黃賴瑞珍對於共同被告陳榮和、蔡光治部分亦多所迴護;參以被告陳榮和與蔡光治係多年同事兼好友,經常邀約出遊聚餐,被告黃賴瑞珍更係被告蔡光治之密友,彼等關係密切,是在本件被告陳榮和、蔡光治、黃賴瑞珍均否認犯罪且所述多所矛盾之情況下,本院就全部犯罪情節尚待調查釐清,並審酌被告陳榮和、蔡光治與黃賴瑞珍間存有利害關係或人情壓力,彼此間有互相推諉或迴護之虞,而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其等間仍存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況被告黃賴瑞珍於檢察官偵查中且經本院裁定羈押禁見期間,確曾趁機就本案犯罪事實向被告謝燕貞表達勾串之意。據此,被告黃賴瑞珍日後於審判中為圖為有利自身或共同被告陳榮和、蔡光治之證詞,難認無與其他共犯或證人有勾串之虞。

三、原處分關於被告邱創舜、段美月部分:被告2 人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多以罹患疾病(癲癇症、憂鬱症)為托詞,而答以「不清楚」、「忘記了」等語,就與犯罪情節無關之問題或係對其有利之抗辯,卻又能對答如流,顯然被告邱創舜及段美月之供述係避重就輕之詞;參以被告邱創舜與段美月係夫妻關係,於本件羈押前仍共同在邱創舜之法律事務所工作,且2 人於本院進行羈押訊問時,仍不時向法院表達擔心對方身體狀況、案情進度等語,顯見彼等關係密切、感情融洽,是在被告邱創舜、段美月均否認犯罪且所述多所迴避之情況下,本院就全部犯罪情節尚待調查釐清,並審酌被告邱創舜、段美月間存有利害關係或人情壓力,彼此間有互相推諉或迴護之虞,而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況依警方於99年8 月11日前往被告張炳龍之妻尤麗香住處執行搜索所扣得之署名「弟」之人寫給「邱兄」之信函,其內容提及「邱兄」、「段」、「賴」等人,並敘及「弟委託兄處理該事情....惟大嫂卻向我太太稱弟未還款並加計利息向我太太收取了六十萬元... 」等有關本案行賄被告房阿生之後退款事宜,足認被告邱創舜、段美月與在逃被告張炳龍間,仍存有勾串共犯或其他證人之事實。

四、綜上各情,原處分依上開事證,認被告黃賴瑞珍、邱創舜、段美月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行賄等罪嫌,其等犯罪嫌疑重大,並有相當理由可認其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參酌被告等人所涉犯罪情節重大,危害社會司法正義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黃賴瑞珍、邱創舜、段美月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及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為免被告3 人有勾串證人、其他共犯,致使案件無法順利進行,併諭知被告

3 人均應禁止接見通信。

貳、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被告黃賴瑞珍部分:聲請人於偵審中是否為承認犯罪或否認犯罪之抗辯,均係基於抗辯權之行使,縱使其他同案被告之供述與聲請人之陳述有所矛盾,不得即謂聲請人與其他共同被告有串證之虞,本件原羈押處分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聲請人有何串證之虞,即有未洽。縱認聲請人於偵查羈押期間有趁機就本件犯罪事實,向共同被告謝燕貞表示勾串之意,亦僅屬過去已發生過之事實,且未有具體之勾串內容,即不得作為聲請人將來有串證之虞之事實。況本件公訴意旨謂聲請人係與共同被告陳榮和、蔡光治、邱創舜、段美月共同犯罪,而聲請人涉犯者僅為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1 項之罪嫌,其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並非重罪,且共同被告陳榮和、蔡光治、邱創舜、段美月等人均業已收押禁見,聲請人即與前述各共同被告並無串證之虞,則原處分決定羈押聲請人並予以禁見,即屬於法未合云云。

二、聲請人即被告邱創舜部分:由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之記載,實難認定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而本件自發動偵查開始,檢調單位即已發動大規模之搜索,聲請人之事務所亦在搜索之列,怎可因檢調單位可能尚有未調查之證據,以聲請人係執行法律業務為由,認聲請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嫌;況聲請人曾任職法官,退休後身任律師一職,愛惜羽毛甚篤,亦無湮滅、偽造或變造證據之行為。又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如有具保等干預權利較羈押處分為輕微之其他手段,即應選擇具保等手段,聲請人患有癲癇症,亦不適合予以羈押,爰請求將原處分撤銷,並准予具保云云。

三、聲請人即被告段美月部分: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聲請人與共同被告蔡光治、房阿生並無接觸,即不可能與此2 人有所勾串;而聲請人與尤麗香、共同被告黃賴瑞珍對於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交付與返還之過程之供述大致相符,且有通訊監察譯文等相關事證可證,且原羈押處分亦未認定聲請人與此2 人有勾串之虞;原處分認定聲請人有勾串可能者,主要係共同被告邱創舜部分,惟聲請人與共同被告邱創舜為夫妻,依法本得拒絕證言,且聲請人、共同被告邱創舜在偵訊中就律師事務所之相關金錢往來,均供述相符,亦難認聲請人與共同被告邱創舜有勾串之虞。又不得以被告所享有之不自證己罪之權利,作為認定被告有串證之虞之理由,此有相關司法實務見解可資參酌,原處分誤將被告不自證己罪之權利,當作羈押聲請人之理由,即與立法意旨相違。況本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足見檢察官認為取得之證據已相當充分,故本件即應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方式確保追訴或審判之進行,而無須採行羈押之處分云云。

參、按刑事訴訟法關於羈押被告之規定,分別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與第101 條之1 ,本件原處分並非以同法第101 條之1 有關預防性羈押規定予以羈押,自應依同法第101 條之要件予以審酌。而該條之規定為:「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茲就該羈押要件審酌本件原處分有無不當,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聲請人3 人是否具備「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㈠按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亦屬對人強制處分之一,羈

押之目的,除在保全證據使審判得以順利進行,亦在保全刑罰之執行,是以此處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其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而言。而是否有重大嫌疑,在決定羈押與否之心證程度,僅需公訴人所提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很有可能涉有罪嫌即足,即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審理之結果,已足使法院於裁定當時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即為已足,而非必證明至「確實如此」之程度,始認合乎羈押要件,合先敘明。

㈡本件共同被告李春地、邱茂榮、房阿生於移審之法院訊問時

,對於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均坦認不諱,僅就法律是否構成犯罪予以爭執(亦即就起訴犯罪事實均不爭執);而共同被告謝燕貞亦於偵訊時自白與共同被告何智輝共同透過被告黃賴瑞珍、蔡光治行賄法官,99年5 月23日與共同被告何智輝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稱「200 斤米粉」,即係指賄款200 萬元;又共同被告房阿生於偵訊時坦承收受由共同被告蔡光治交付來自於共同被告張炳龍之賄款200 萬元,該200 萬元賄款已退還共同被告蔡光治;另聲請人黃賴瑞珍於偵訊時坦承聲請人段美月有交付300 萬元用以行賄張炳龍行賄案之承審合議庭,其中200 萬元係透過共同被告蔡光治交付房阿生,96年3 月間已將300 萬元退還給聲請人段美月等語,並為聲請人段美月所不爭執;再證人即張炳龍之妻尤麗香亦於偵訊時供承有向聲請人黃賴瑞珍、段美月索錢,並簽收300 萬元收據給段美月,因段美月以聲請人邱創舜代張炳龍返還與案外人郭文儒之37萬6,000 元加計利息計60萬元部分,張炳龍均未清償為由,並未足額退還尤麗香,尤麗香即前往大陸地區找到張炳龍,由張炳龍書寫前述信函1 封予聲請人邱創舜。

原處分參酌上述各情,以及公訴人所提證據清單之各項證據(含人證、物證、監聽錄音及其譯文),核與卷存相關證據資料相符,而認聲請人黃賴瑞珍、段美月、邱創舜均涉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行賄罪,聲請人邱創舜另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均屬罪嫌重大,並非無據。

二、聲請人3 人是否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㈠聲請人黃賴瑞珍部分:本件共同被告陳榮和、蔡光治、黃賴

瑞珍均否認犯罪,且所述多所矛盾,參以共同被告陳榮和與蔡光治係多年同事兼好友,經常邀約出遊聚餐,而聲請人黃賴瑞珍更係被告蔡光治之密友,彼等關係密切,存有利害關係或人情壓力,彼此間有互相推諉或迴護之虞,而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其等間即存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況聲請人黃賴瑞珍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本院裁定羈押禁見期間,曾趁機就本件犯罪事實向共同被告謝燕貞表達勾串之意,業經謝燕貞於偵查中供述在卷(99年度偵字第16101 號卷㈥第124 頁)。原處分參酌上述各情,認聲請人黃賴瑞珍日後於審判中為圖為有利於自身或共同被告陳榮和、蔡光治之證詞,與其他共犯或證人有勾串之虞,即屬有據。

㈡聲請人邱創舜、段美月部分:聲請人2 人於偵訊、本院訊問

時,多以罹患疾病(癲癇症、憂鬱症)為托詞,而答以「不清楚」、「忘記了」等語,然就與犯罪情節無關之問題或係對其有利之抗辯,卻又能對答如流,顯然聲請人邱創舜及段美月之供述係避重就輕之詞。又聲請人邱創舜與段美月係夫妻關係,存有利害關係或人情壓力,彼此間有互相推諉或迴護之虞,而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原處分參酌上述各情,認聲請人邱創舜、段美月日後於審判中,為圖有利於自身或對方之證詞,有與其他共犯或證人有勾串之虞,衡情即非全然無據。

三、聲請人3 人是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㈠按羈押係拘禁被告於一定處所,乃刑事訴訟強制處分方式中

,干預被告人身自由最為嚴厲者,其目的在於保全證據及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故法律設有一定之要件。在形式要件上,被告依法須先經法官訊問,並應使用押票;在實質要件上,除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羈押原因外,尚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亦即有羈押之必要性,法院始得為羈押之處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規定自明。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同法第

101 條之2 具保、責付,第116 條限制住居等規定,亦即本此意旨而設。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理由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㈡由前述說明可知,本件聲請人黃賴瑞珍、邱創舜、段美月之

犯罪嫌疑重大,並有相當理由可認其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再參酌聲請人所涉犯罪情節重大,危害司法正義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羈押聲請人黃賴瑞珍、邱創舜、段美月即屬適當及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原處分參酌上述各情,對聲請人3 人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即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四、就聲請撤銷意旨審酌如下:㈠聲請人黃賴瑞珍雖主張伊否認犯罪,乃抗辯權之行使,且原

處分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聲請人有何串證之虞,況共同被告陳榮和、蔡光治、邱創舜、段美月等人均業已收押禁見,聲請人即與前述各共同被告並無串證之虞云云。惟查,依法刑事被告固有不自證己罪之權利,卻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而使案情晦暗之權利。本件聲請人黃賴瑞珍在偵查中曾意圖與共同被告謝燕貞勾串,已如前述,當時聲請人黃賴瑞珍、謝燕貞亦係在羈押禁見期間,顯見即便檢察官業已就本件提起公訴,並由受命法官於移審時羈押共同被告陳榮和、蔡光治、邱創舜、段美月等人,聲請人黃賴瑞珍仍有串證之虞。是聲請人黃賴瑞珍前述聲請之意旨,即非可採。

㈡聲請人邱創舜雖主張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如有具保等干預

權利較羈押處分為輕微之其他手段,即應選擇具保等手段,且聲請人患有癲癇症,亦不適合予以羈押云云。惟查,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則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依比例原則(即適合性原則、必要性原則與狹義比例原則)加以判斷。而本件聲請人邱創舜有串證之虞,已如前述,則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自足以避免或減少聲請人邱創舜與共犯或證人串證之機會,即符合適合性原則;又本件聲請人邱創舜所涉犯者,為關於公務員收賄、行賄之罪嫌,其通常係以隱密、暗語方式為之(如本件共同被告何智輝、謝燕貞有以「200 斤米粉」指稱賄款200 萬元之情事),一證詞或一用語之出入,不僅影響有罪與否之認定,即便確有收賄之事實,亦可能影響罪名之該當(如究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之行為」,抑或係同法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職務上行為」),則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顯然均無法達到避免類似白領犯罪之串證問題,是以羈押作為保全手段,即符合必要性原則;再本件所涉者,為從事公平正義審判之司法人員涉犯貪污問題,職司社會正義最後一道防線之司法人員出賣正義,不僅係普世公認之重大犯罪,且影響司法信譽至深且鉅,法益危害嚴重,聲請人邱創舜不僅涉嫌與其他共同被告居間行賄合議庭法官,且於該案件審理中涉犯偽證罪嫌,則依聲請人邱創舜所犯罪嫌與侵害之法益,原處分決定羈押聲請人邱創舜,亦符合狹義比例原則。另聲請人邱創舜雖患有癲癇症之疾病,且其於偵查羈押中曾於99年8 月14日有病情發作之事實,惟經臺灣臺北看守所戒護送亞東紀念醫院急診後,已於同年月20日出院返所,可見其所犯疾病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 款「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要件。是聲請人邱創舜前述聲請之意旨,亦非可採。

㈢聲請人段美月雖主張原處分認定伊有勾串可能者,主要係共

同被告邱創舜部分,惟聲請人與共同被告邱創舜為夫妻,依法本得拒絕證言,且本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足見檢察官認為取得之證據已相當充分,即無須採行羈押之處分云云。惟查,配偶間依法固有拒絕證言之權利,但被告之自白仍屬法定證據方法之一,本件聲請人段美月於偵訊、法院訊問時,並未始終一貫保持緘默,其供述自可能成為法院證據評價之範疇。而本件聲請人邱創舜、段美月之供述有避重就輕之嫌,且存有利害關係或人情壓力,彼此間有互相推諉或迴護之虞,已如前述,參酌2 人所犯罪嫌,即有羈押之必要。又只要達到「判決有罪之高度可能」之心證程度,依法檢察官即可提起公訴,與法院審理後須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或稱「無庸置疑」),始能判決被告有罪之心證門檻,尚有不同,自不能因本件業已起訴,即謂對於刑事審判之進行並無影響。況公務員涉犯貪瀆罪嫌,因通常係以隱密、暗語方式為之,一證詞或一用語之出入,影響有罪與否、該當何種罪名之認定重大,已如前述,對於有串證之虞之聲請人段美月,即有採取羈押處分之必要。另此部分有串證之虞之判斷,亦不因共同被告張炳龍於原處分作成後、本裁定完成前經緝捕到案,而受影響。是聲請人段美月前述聲請之意旨,亦非可採。

肆、綜上所述,原受命法官認聲請人3 人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基於訴訟程序順暢進行、發現真實及將來執行等重大公共利益之考量,附具理由說明認定衡酌之依據,而為羈押聲請人3 人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核屬原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原處分亦無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聲請人3 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呂煜仁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鈞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裁定
裁判日期:2010-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