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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28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87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教讚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管理外匯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二一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六號被告黃教讚違反管理外匯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教讚違反管理外匯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緩起訴期間已滿,有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六號緩起訴處分書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檢察官聲請沒收,依前述規定,核無不合,爰依法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德華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一 │存款憑條㈠ │壹冊 │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藍保管字第一○七七號││ 二 │存款憑條㈡ │壹冊 │ │├──┼───────┼────┤ ││ 三 │存款憑條㈢ │叁張 │ │├──┼───────┼────┤ ││ 四 │記事紙條 │壹張 │ │├──┼───────┼────┤ ││ 五 │存摺 │肆本 │ │├──┼───────┼────┤ ││ 六 │換鈔單 │壹冊 │ │├──┼───────┼────┤ ││ 七 │綑鈔條 │壹捆 │ │├──┼───────┼────┤ ││ 八 │記事本 │壹冊 │ │├──┼───────┼────┤ ││ 九 │現金(新臺幣)│伍袋(共│ ││ │ │貳仟捌佰│ ││ │ │伍拾元)│ │└──┴───────┴────┴──────────┘

裁判日期:2010-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