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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31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15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明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9年度執聲字第2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修護霜貳瓶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明哲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修護霜二瓶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沒收。

二、按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者,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後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上開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七五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乙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修護霜二瓶,確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報告書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藥檢壹字第○九八○○一六五六九號附卷可稽,足見其確為妨害衛生之物品,自應依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沒收,核無不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玉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10-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