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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31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188號

證 人 劉應龍上列證人因被告陳淑枝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應龍科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又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第1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證人劉應龍因被告陳淑枝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0日傳喚其到庭為證人,且經本院已於同月2日以電話聯絡告知證人庭期,嗣並於同月14日合法寄存送達(送達於其戶籍址)、於同月3日合法送達於其住所(證人本人蓋印親收),惟該證人屆期竟無故不到庭,亦未提出任何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或相關具體證明供本院審認,且本院復以同前之電話聯絡時已無人接通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3紙、報到單1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證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以上均為影本、原本附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72號卷)及其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各1紙在卷為憑,足以認定證人此次未到庭,已該當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前揭規定,裁處證人罰鍰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陳雯珊法 官 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心羽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日期:201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