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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31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13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國豪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私行拘禁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國豪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三七號判決共同犯私行拘禁罪,所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部分,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陳國豪前因貪污等案件,經本院以 91年度訴字第837號判決聲請人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4年,減為有期徒刑2年;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要求賄賂罪,處有期徒

8 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聲請人全部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其中共同犯私行拘禁罪部分,聲請人嗣於民國99年7月29 日撤回上訴確定,因聲請人所犯私行拘禁罪案件,係法定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聲請人受宣告之刑經減刑後未逾有期徒刑6 月,合於易科罰金之要件,且既與其餘之罪分離,則原定之應執行刑已失其效力,爰依法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係於 90年4月17日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聲請人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一)聲請人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之主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0元以下罰金,聲請人行為時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1元以上,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 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聲請人。

(二)聲請人於行為時之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聲請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聲請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聲請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聲請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定有明文。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四、經查:聲請人犯貪污等案件,經本院於 98年6月30日,以91年度訴字第837 號判決聲請人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4年,減為有期徒刑2年;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要求賄賂罪,處有期徒8 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嗣該案聲請人全部不服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384號受理繫屬在案,而共同犯私行拘禁罪部分則於99年7月29日經聲請人撤回上訴等情,有本院 91年度訴字第83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99年度聲字第3556號刑事裁定,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聲請人前述所犯,其中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該罪聲請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惟本院前述 91年度訴字第837號判決,聲請人係犯3 罪,經定應執行刑後,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現聲請人犯私行拘禁罪部分先行撤回上訴,就該罪而言,仍屬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要件。故聲請人本件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裁判日期:2010-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