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26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志忠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案件,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該條文於94年修正理由係因假釋中更故意犯罪,其判決確定在假釋期滿後者,於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之,則受刑人將長期處於是否撤銷之不確定狀態,蓋案件非可歸責於受刑人延滯,亦可能一再發回更審,致使訴訟程序遲遲未能終結,如未設一定期間限制假釋撤銷之行使,則受刑人形同未定期限之處於假釋得被撤銷之狀態,對於法律安定效果,實屬不當,亦對受刑人不公,爰增設假釋期滿逾三年未撤銷者,不得撤銷假釋之規定,以期公允。然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執更助庚字第230 號執行指揮書並未送達受刑人陳志忠,直至民國99年10月15日補送受刑人但未要求簽收。且該指揮書係依法務部98年11月19日法矯字決字第0980903755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而定受刑人應執行殘餘刑期,惟受刑人之假釋期滿日期為95年5 月(即假釋期滿依法停止報到),截至98年5 月即符合上開假釋期滿逾三年不得撤銷假釋,惟法務部遲至98年11月19日始撤銷假釋,況受刑人亦曾獲准裁定減刑為3 年11月16日,假釋期滿日期應比98年5月早,是依法不應撤銷假釋,惟檢察官不盡詳查,率據為前述計算執行殘餘刑期之依據,顯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85 條規定准予裁定撤銷該執行指揮書並停止執行該等案件之刑期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要旨可供參酌)。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故對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為該定應執行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志忠所犯如後述①、②、③(不含所犯之逃亡罪)所示各罪,業經本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1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該裁定存卷可參。是受刑人對該裁定之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①80年10月3 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現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1年度少訴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於80年11月20日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同上法院以81年度少訴字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嗣經同上法院以81年度聲字第40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3年3月11 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期為指揮書執畢日期85年3 月9 日)。②其於上開假釋期滿前之84年2 月15日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上法院於84 年5月30日以84年度易字第10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4年11月29日以84年度上易字第496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並與前開①案件撤銷假釋後之殘刑1年11月27日接續執行(上開②案件指揮書於85年4 月22日起算至85年10月21日執畢,①案件指揮書於85年10月22日起算至87年10月18日執畢)。③另於85年1 月18日因犯逃亡罪,經陸軍總司令部於85年7 月3 日以85年度判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85年2 月27日因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於85年3 月11日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5年10月22日以85年度訴字第822 號、第1358 號 判處有期徒刑7 年5 月、1 年確定,並經本院以86年度聲字第11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8 月確定(指揮書自87年10月19日起算至96年5 月8 日,折抵羈押日數41日)。上開案件合併執行,於90年9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原執畢日期為96年5 月8 日,累進縮刑166 日,於95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④其另於上開假釋期間之91年
9 月12日再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5 月2 日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4 月27日以97年度上更二字第410 號判決有期徒刑2 年,減為有期徒刑1 年,並經最高法院於98 年8月27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4906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臺北監獄於98年11月12日以北監教字第0981010901號撤銷假釋報告表函送法務部,法務部乃於98年11月20日以法矯決字第0980903755號函撤銷受刑人之上開假釋,並經臺灣臺北監獄於98年11月25日以北監教字第0981011471號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前①至③案所示懲治盜匪條例等罪之殘餘刑期5 年2 月16日。又受刑人既於98年11月20日經撤銷假釋,依刑法第78條第2 項之規定,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從而,受刑人所犯上開①、②、③案件於撤銷假釋後,自屬「執行未完畢」之情形,而經本院於99年6 月14日以99年度聲減字第19號裁定上開①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②案件減為有期徒刑3 月,③案件中所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所犯逃亡罪應另由軍事審判機關裁定之,是應予駁回)確定,經核亦無違誤,嗣經臺灣臺北監獄以99年8 月26日北監教字第0991009399號函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應執行殘餘刑期3 年11月16日,並經同上檢察署於99年9 月17日以北檢治次99執更1408號第69594 號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上開殘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9 月20日核發99年執更助庚字第230 號執行指揮書(甲),此有上開各判決、裁定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5年執戊字第122 號執行指揮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5年執更戊字第1086號執行指揮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6年執保字第4029號執行指揮書、同上署檢察官86年執更保字第1857號執行指揮書、前開99年執更助庚字第230 號執行指揮書(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上述報告表及函文等件在卷可稽。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大幅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78條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假釋(第一項)。前項犯罪,其起訴及判決確定均在假釋期滿前者,於假釋期滿後六月以內,仍撤銷其假釋;其判決確定在假釋期滿後者,於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之(第二項)」修正後同條規定則為:「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第一項)。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第二項)。」。本件受刑人之撤銷假釋原因事實係於91年9 月12日發生,而該案判決確定在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之98年8 月27日,經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以修正後刑法第78條第1 項但書設有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得撤銷假釋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本件受刑人之假釋得否撤銷,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8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3 8號裁定可供參酌)。另修正前刑法第78條第
3 項之規定於刑法修正後僅係調整項次為刑法第78條第2 項,自無庸新舊法比較,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78條第
2 項之規定,附此說明。本件受刑人既於假釋中之91年9 月12日故意更犯前開④案件,法務部乃於前開④案件經上開法院於98年8 月27日駁回上訴確定後6 個月以內、95年11月23日假釋期滿未逾3 年以前,即於98年11月20日核准撤銷受刑人前開假釋,檢察官再依法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於法核無不合。又受刑人於前案假釋中,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 月16日施行前之91年9 月12日再犯前開④案件,即合於撤銷前案假釋之要件,不因事後前述減刑條例施行後,其前①、②、③(不含所犯逃亡罪)案件依減刑後之刑期計算而異。受刑人前辯經減刑後,假釋期滿逾3 年之日期應比98年5 月更早為無理由。另按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8條定有明文,該執行指揮書係針對檢察官指揮不相隸屬之單位而言,如指揮監獄,執行刑罰(法務部(71)法檢(二)字第1471號法律問題討論意見可供參考),且由上開99年執更助庚字第230 號執行指揮書(甲)末明載「此致臺灣臺北監獄」可證,是上開執行指揮書並非以受刑人合法送達為要,在此陳明。基上,受刑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第十六庭 法 官 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