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29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福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二四九二號、九十九年度執字第四五九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福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王福明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本院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號所示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並諭知併科罰金,然此部分並未在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之範圍內,附此敘明),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四三六號刑事判決、刑事裁定、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揆之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惟聲請書附表編號一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誤載為「是」,應予更正為「否」,附表編號二號犯罪日期欄誤載為「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應予更正為「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至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至聲請人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標準部分,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未為得易科罰金之諭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之罪,雖本諭知得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已經原審於九十九年五月五日裁定更正刪除此部分之記載),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