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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3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6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李宗憲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聲請解除禁止接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本案犯罪事實已全數坦認,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應無串證及湮滅罪證之虞,且年關將近,倍感思親,爰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云云。

二、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之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二、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強盜等犯罪嫌疑重大,且供述與共同被告陳重達、林羿秀尚有不一,並有共同被告陳信忠未到案接受訊問,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茲因本院尚未詰問相關證人及共犯之前,上項事由仍然存在,復因本院已定於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進行審判程序,為確保本件審理程序之進行,自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本件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裁判日期:2010-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