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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3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7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9年度執聲字第27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經本院以如附件所示之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號刑事判決判處之各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號刑事判決,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9 罪,均處有期徒刑2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確定在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撤緩字第11

5 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因該受刑人所犯行使偽造文書罪係屬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 月,惟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 月19日以釋字第662 號解釋在案。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此亦有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本院以如附件所示之98年度訴字第180 號刑事判決,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9 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確定在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撤緩字第115 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上開所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其宣告刑均在6 個月以下,且均屬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揆諸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本案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雖已逾6 個月,仍得易科罰金,聲請人本案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藍家偉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裁判日期:2010-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