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7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1年度核退續字第6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1年2月19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為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03公克、淨重0.81公克)。查被告曾經強制戒治期滿,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6月17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1年度核退續字第67號併入91年度毒偵字第2550號,又因同一保安處分事實併入92年度戒毒偵字第63號偵查),合先敘明。上開扣案物品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1年9月9日北市鑑毒字第580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查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1、2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將第40條原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為同條2項,另刑法第40條第1項則修正為「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同條第2項修正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即新增「專科沒收之物」亦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但由於本件聲請人乃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並無主刑,且違禁物依修正前刑法第40條但書規定,本即可由法院依聲請逕以裁定沒收,修正前及現行之刑法對於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並無不同,自非法律變更,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施行,第20條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應先將被告或少年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1月。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法第23條則規定:「依第20條第2項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3犯以上者,亦同。」(該條復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為:「依第20條第2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從而,依前開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被告於第一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查獲後,應先聲請執行觀察勒戒,再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決定是否續為聲請執行強制戒治,待戒治期滿後,再分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衡其目的乃在於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是以,87年5月20日修法時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改兼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以治療代替處罰。故依87年5月20日公布施行之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在強制戒治期滿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所有經查獲之施用毒品案件,咸認為係同一強制戒治處分效力效力所及之範圍。
四、經查:
㈠、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嗣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88年11月2日停止戒治處分而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3月20日保護管束期間,復經聲請人於92年6月17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
㈡、又被告於91年2月19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巷○號,除為警當場在其身上扣得疑似安非他命透明晶體1包外,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報告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按。足認被告確有於本件為警查獲前施用毒品甚明。而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施行前,依前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應合併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程序,於強制戒治期滿後,始再就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前所有經查獲之施用毒品犯行為不起訴處分,是本件聲請宣告沒收之範圍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2年度戒毒偵第63號不起訴處分為其依據。再查,扣案之透明晶體1包,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毛重1.03公克,淨重0.81公克,取0.01公克化驗,餘0.8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1年9月9日北市鑑毒字第580號鑑驗通知書附卷足憑。足認扣案之物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