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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3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7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本院97年度易緝字第3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受命法官所為限制出境(海)之處分不服,提起準抗告,聲請撤銷限制出境(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準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限制住居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再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解除限制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 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又保全被告到庭之方法,依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強制處分。又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因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亦即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而已,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對於前揭要件事實,僅需證明至讓檢察官或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的程度即可,無庸比照本案有罪無罪之實體判決,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應採行嚴格證明之法則。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另按,國民涉及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嫌疑,經權責機關通知入出國及移民署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內部政及法務部並依該法第7條第3項之授權,訂定「國民涉嫌重大經濟犯罪重大刑事案件或有犯罪習慣不予許可或禁止入出國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之法規命令,該認定標準第2條第1款明定涉有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嫌,且被害人數在30人以上或被害金額或所獲利益在新臺幣(下同)3千萬元以上者,應認定其涉嫌重大經濟犯罪。

四、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易緝字第3號審理後,由該案受命法官於民國99年1月29日對被告為限制出境(海)之處分,並於同年2月1日發函與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且於同年2月3日送達被告,嗣被告不服,於同年2月8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準抗告,聲請撤銷原處分等情,有本院99年2月1日北院隆刑齊97易緝3字第0990001664號函、被告刑事準抗告狀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於該處分送達後之5日內,向本院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準抗告,程序上已符合規定,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3年度偵續字第4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所涉侵占犯行之事證明確,於99年1月29日以97年度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2年9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顯屬重大;雖被告經緝獲後,於本案審理時,均能按時到庭應訊,惟被告過去能如期到庭之情事,無從憑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況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曾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嗣由本院於95年7月28日發布通緝,至96年12月27日始經緝獲到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易緝字第3號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誤,堪認被告曾有逃亡之事實,再參之本案被害金額高達1億4337萬元,是被告依前開「認定標準」,顯係涉犯「重大經濟犯罪」,被告一旦出國,非無匿逃國外久滯不歸之可能,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本案業經被告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訴訟之順利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暨限制出境已屬最輕微之強制處分手段等情,本院因認猶有對被告限制出境(海)之必要。被告聲請撤銷限制出境(海)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16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是本裁定依法不得抗告(詳見釋字第639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坤湖

法 官 呂煜仁法 官 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裁定
裁判日期:2010-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