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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張可弘詐欺案件(98年度偵續二字第60號),聲請裁定科以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如附件)。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固訂有明文。惟揆諸該條文之立法意旨係為促使證人到庭為證以保障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而對於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之證人科處罰鍰,亦係以該制裁方式使拒不到庭之證人感受心理壓力,使其到庭盡國民義務。是對證人科以罰鍰之處罰,既係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目的,苟證人雖曾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嗣再經傳喚時已到庭為證,則衡諸比例原則,再對該證人科處罰鍰即欠缺合目的性,顯已無再對該證人科處罰鍰之必要。

三、經查,本案承辦檢察官發傳票傳訊證人甲○○於98年12月29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被告張可弘詐欺案件為證,傳票係於同年12月23日送達至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號5樓之7,由證人甲○○本人收受,而其並未於該期日到庭為證之事實,固有送達回證影本、點名單影本附卷可稽。惟證人甲○○已於99年1月13日傳真其未能到庭之理由狀,且承辦檢察官已再訂期於99年1月22日再次傳訊,證人亦親自到庭並為相關證述,此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二字第60號卷,查有證人甲○○提出之理由狀、該期日之點名單、偵訊筆錄在卷可憑,則揆諸前揭法條,是否屬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已非無疑。況證人已於接獲承辦檢察官之傳票時到庭為證,參諸前開說明,本院再對其科處證人罰鍰,即已乏上述目的性,顯無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羅月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裁判日期:2010-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