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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4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3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乙○○○○(日本國.送達代收人 劉衡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度偵續一字第73號案件中所為之限制出境處分,聲請撤銷限制出境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準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雖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所定對於被告之強制處分,依手段重輕之別,有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等處分,以保全追訴、審判或執行順利進行。而限制被告出境,乃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較諸限制住居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範圍更為廣闊。故「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種,其強制處分之目的,則係在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他國,影響追訴、審判或執行進行,藉以保全被告接受追訴、審判或執行。且相較於羈押等處分對人身自由拘束之嚴重性,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處分已屬輕微。

三、經查:

㈠ 聲請人乙○○○○前以其於民國98年12月27日收受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來函表示聲請人因涉誣告案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續一字第73號偵辦中,遭檢察官禁止出國處分,因不服該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規定,提起準抗告,聲請本院撤銷該處分云云。業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425號刑事裁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理98年度偵續一字第73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於

98 年12月21日偵查中,另認聲請人涉及誣告罪嫌,於踐行被告權利告知事項,經訊問後,當庭諭知聲請人限制出境及限制住居在高雄市○○路某址處所,並於翌日以甲○玲藏98偵續一73字第259號函,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對聲請人發限制出境(海)之命令等節,業經本院調閱偵查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聲請人是否涉犯上開誣告案件之相關事證,現經承辦檢察官續偵辦中,且聲請人持有日本國護照(證號為TF0000000號),來臺均短期滯境,並無在臺居所,同據其於偵查中陳述在卷,一旦其出境前往日本,即有機會主張其為日本公民身份而拒不返臺,將難以確保聲請人於將來之偵查程序中到庭,本院爰認為避免聲請人出境後長時間滯留境外,導致案件無法進行查明之弊害,而採取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偵查之強制處分手段,揆諸上揭說明,已屬相對最小侵害之處分,認有必要性。再者,聲請人另略以其於98年12月24日出境時發現遭禁,因情緒大受刺激,即因急性腹痛、胃腸道出血而送臺安醫院急診,惟其在臺需自費救醫,恐無力負擔,又體質特殊,相關病歷均存於日本,有急迫返日就醫之需求,另與在日念大學女兒相依為命,須待聲請人返日安排生活及教育問題云云,惟聲請人自95年起,先後有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就診,又上卷所附診斷證明書或病歷可佐,足認其在臺就醫並無實際上困難,又依其提出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聲請人於急診治療後,已於98年12月25日1時25分離院,醫囑建議於內科門診追蹤治療或回日本後續做治療,以臺灣地區現行醫療院所設施及醫護人員資質,應認聲請人並無不能在臺醫治之情形,又聲請人之女已在就讀大學階段,並非兒童或青少年仰賴父母照護而無自理生活能力之人,經核聲請人亦無離境之明顯立即急迫情形。綜上,本院斟酌聲請人所涉誣告案件相關事證既經承辦檢察官繼續偵辦中,為使偵查程序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認檢察官對聲請人繼續限制出境有其必要性,且目前尚無逕以其他處分,替代限制出境處分之可能。」而駁回聲請人撤銷限制出境處分之聲請,有本院98年度聲字第3425號刑事裁定,在卷可佐,合先敘明。

㈡ 次查,聲請人復提起本件聲請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聲請人所為之限制出境處分,然該限制出境處分係於98年12月21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即當庭諭知聲請人限制出境,並於翌日以甲○玲藏98偵續一73字第259號函,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對聲請人發限制出境(海)之命令,聲請人並於98年12月27日收受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禁止(限制)出國通知單,有本院98年度聲字第3425號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雜屬98年12月22日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禁止(限制)出國通知單等件附卷可佐,再衡諸聲請人前已具狀向本院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經本院於99年1月6日裁定駁回等情,是聲請人遲至99年2月24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聲請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聲請人所為之限制出境處分,依前開說明,此本件之聲請顯逾首開法定期間,且此不合法之準抗告亦無從補正,本院自應依法駁回之。至聲請意旨其他關於限制出境內容之合法性、妥當性之陳述,本院自無從審酌,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昱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宋德華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10-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