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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97年度偵字第16293號)聲請解除定期報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交保後,自98年12月29日起任職達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研發中心工作,擔任RFI工程師職務,工作地點位於台北縣五股工業區內,與其他工作伙伴一起工作,需要相互配合,因此被告很難單獨停止工作前往派出所向員警報到後,再返回公司工作,另被告要與被害人和解,因此非常珍惜此一工作機會,深怕定期報到會影響工作而被解雇,因此,聲請解除定期報到等情。

二、經查:被告甲○○前因違反銀行法,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甲○○符合羈押之要件及必要而裁定羈押在案,嗣經被告甲○○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審酌後,裁定以新台幣50萬,並需於每星期五下午七時至九時間,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報到,經被告甲○○同意後辦理具保,嗣本案經本院判決被告甲○○違反銀行法,處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新台幣2億元在案,是本院裁定具保所認之情況依舊存在並無改變,且本院認定其報到仍有其必要,本件聲請尚難予以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唐于智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靜紅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裁判日期:2010-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