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6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任鳴鉅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訴字第13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製造毒品之真正首腦為賴榮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指之製毒方法,檢察官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公訴意旨認被告有製造毒品之犯行,顯屬牽強,被告欲辯其清白,惟恐不及,豈有逃亡之必要。又本件被告並無串證之虞,且曾患肝腫瘤,爰依法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甲○○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8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之罪為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四、被告雖以前詞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然查被告涉有製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物扣案可資佐證,製毒現場並採得被告之指紋,且被告曾販售安非他命予林正雄等情,亦據林正雄等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通聯紀錄在卷可考,被告所涉犯製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嫌自屬重大,是被告辯稱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犯嫌重大云云,尚難採信。又本件有關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尚有共犯賴榮坤未到案,雖本院以被告等既經羈押,人身自由已受相當限制,看所內復有相當之監看檢查措施,為免對被告之基本人權構成過度妨礙,故酌予解除被告等之禁止接見通信處分,但如遽准予被告具保在外,難認被告無與證人串證之虞。再者,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求處無期徒刑之重刑,被告如經具保停止羈押,自有強烈逃亡之動機,而有逃亡之虞。至被告雖稱其曾患有肝腫瘤之疾病,但本院已行文請看守所特別注意其身體動狀況,且看守所內本即配置有醫師得為被告等診療其疾病,如有特別狀況,看守所亦會隨時向法院陳報,且被告亦未能就其確有保外治療之必要舉證以實其說,故亦難以此即認被告有應予撤銷羈押或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未消滅,準此,被告以前揭理由聲請撤銷羈押或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吳麗英法 官 黃桂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品潔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