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94號聲 請 人 甲○○選任辯護人 莊秀銘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97年度特他字第51號),不服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3 月12日駁回解除限制出境聲請之處分,而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刑事準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63條之1第4項規定,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執行職務時,得執行各該審級檢察官之職權,不受該法第62條規定檢察官於其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之限制者,係指案件不論應由何審級或何法院管轄,其均可執行檢察官之職權,並非謂其行使職權,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條、法院組織法第9條、第32條、第48條之事物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之土地管轄規定限制。故於偵查中,如認有搜索或羈押被告之必要,仍應向案件之管轄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或羈押被告,如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向管轄法院提起公訴。而對於其所為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處分,如有不服,受處分人應向管轄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23號裁定意旨,亦同此見解)。次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限制住居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最高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認聲請人即被告甲○○有限制出境之必要,於民國99年1月29日訊問完畢後,當庭諭知以新臺幣200萬元交保並限制出境,嗣聲請人於99年2月5日向最高法院檢察署具狀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經該署於99年2月25日以台(特)月往97特他字51第0000000000號函覆:「因台端所涉犯係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犯嫌重大,且於海外有多數資產,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限制出境事由尚未消失,所請礙難准許」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考,而本件聲請人刑事準抗告狀即表明:「為被告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之處分,依法提出準抗告狀事:一、被告依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於99年1月29日接受最高法院檢察署訊問後,諭令以二百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出境在案…嗣於同年2月2日複訊後,特偵組承辦檢察官表示如有出境之必要可具狀聲請,被告遂依法提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然於同年2月26日收到該署通知,駁回被告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等語,顯然聲請人係對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仍維持原限制出境處分之函文有所不服,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人自得對於上開處分聲請撤銷,此合先敘明。
三、次按偵查中,檢察官如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於保全追訴、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檢察官或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是以有無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又既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則檢察官或法院是否限制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罪嫌,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已如上述,聲請人固以如附件所述之情詞,聲請撤銷檢察官限制出境之處分,然聲請人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罪嫌,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有相關書證在卷可考(惟本院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於此裁定中不予揭露),其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聲請人經承辦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通知聲請人應於99年1月28日上午9時準時接受詢問,該通知書業於同年1月20日經合法送達後,聲請人於99年1月28日並未如期應詢,復遲至同日上午,始具狀陳報請假更改庭期等情,此有雙掛號送達回執附卷足稽,足認被告確有未遵期到案接受詢問之情事。且聲請人自承其目前事業均在國外,顯見聲請人有相當之能力滯留國外,且其出入國境次數頻繁等情,亦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佐,綜上各情,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是檢察官以聲請人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惟認聲請人尚無羈押之必要,而於99年1月29日對聲請人所為限制出境處分,於法尚無不合。
㈡、聲請人雖以其在香港、上海地區經營飯店、LED及薄膜電池工廠等事業,均賴其親自前往應對,並提出其護照為證,惟斟酌聲請人人權之保障及案件偵查審判之必要性,本院認檢察官予聲請人限制人身自由程度最輕微之限制出境處分,尚未逾越其必要性。是聲請人聲請撤銷限制出境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賴武志法 官 李殷君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