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19號聲 請 人 甲○○即 被 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聲請解除禁止接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乃重度聽障及語障,貪圖小利遭人利用,不自知而犯下本案,對所涉之部分均已坦承。共犯中已有人獲交保,聲請人無須串供,且因本身之障礙無法串供。爰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云云。
二、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之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二項及同條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羈押原因,且因有串供之虞,無法以羈押以外之強制處分防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裁定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五日起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並禁止接見通信。查聲請人雖為重度聽障、語障人士,但仍能與其餘共同被告達成犯意聯絡而犯案。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也能識讀筆錄,並以筆談方式和手語通譯為進一步溝通,非無串證之能力。而聲請人固否認參與強盜重罪犯行,但依現有卷證資料,其所涉加重強盜犯嫌實屬重大,在尚未詰問相關證人及共犯之前,仍然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蔡坤湖
法 官 呂煜仁法 官 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芸珊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