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3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甲○○上列證人因被告李依蓉涉嫌詐欺案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科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偵辦98年度偵字第18317號被告李依蓉涉嫌詐欺案件,認證人甲○○有訊問必要,依法定程式傳喚證人於民國99年2月22日下午3時50分到場,上開傳票並於99年2月1日合法寄存送達於證人甲○○戶籍所在地三張犁派出所,惟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後段聲請裁定科以罰鍰等語。
三、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甲○○告訴被告李依蓉涉犯詐欺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證人所陳報之送達處所即其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1段364巷34號3樓之1),送達傳票傳喚證人於民國99年2月22日下午3時50分到庭接受訊問,該傳票因未獲會晤證人本人,且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或同居人收領,故將該傳票寄存於臺北市○○路○段○○號之三張犁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而於99年2月1日完成寄存送達,已合法送達予證人,惟該證人屆期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復無提出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或相關證明等情,此有該證人送達證書、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證,且該證人亦未在全國之監獄或看守所內執行或於該段期間入出境之情,復有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紀錄表、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憑。爰依照上開法律規定,裁處證人罰鍰新臺幣5千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